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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林曉玲被 告 李漢中

謝沛澂

葉宸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等,被告A02、A03、A04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新店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是關於委任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付款、給付、催告、退款及損害發生地,均與桃園地區具有密切關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且系爭約定為被告製作之制式條款,非兩造實質磋商所為個別約定,以制式條款排除原告選擇債務履行地法院之權利,顯有失公平等語。惟查:

㈠原告委任被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訴訟案件處理,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9頁、第473頁)、被告製作之時數表(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等證據為據,而被告之法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中正區,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並有事務所名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15頁),可見被告受任處理委任之事務,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訴訟案件,且原告相關付款、給付等行為,均係向設立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事務所為之,無從遽認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或為損害發生地。

㈡再者,兩造當事人均非法人或商人,且觀諸兩造間委任契約

(本院卷一第405頁),僅A4大小一面,且字體適中,系爭約定已明確記載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於簽立時既可察知系爭約定已明確記載合意管轄法院,當可衡量自身住居所與合意管轄法院之距離而為決定,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以何情事迫使原告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基於程序選擇權及契約自我拘束原則,兩造既業已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且無顯失公平情形,兩造均應受拘束,無由原告任意推翻已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