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依沂原 告 蔡宜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傅仰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2,213,87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嘉義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請求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5,05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469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10頁)。嗣先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於逾1,605,050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79-80頁)。復於本院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5-36頁)。經核原告追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而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龍公司)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然兩造未簽訂借款契約,而係由被告與原告帝龍公司於113年7月22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帝龍公司向被告買受3,500盞平板燈(下稱系爭貨物)、分期付款買賣金額為4,718,70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分42期、按期攤還,原告蔡依沂、蔡宜茹則擔任原告帝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面額4,494,0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嗣於113年7月26日提供「帝龍和準方案(即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約定核准金額3,500,000元、42期、期付款107,000元,要求原告帝龍公司依系爭建議書上所載之金額,自113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期款,金額合計4,494,000元,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424,050元至原告帝龍公司帳戶。惟原告帝龍公司未曾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即兩造之真意並非買賣平板燈,而係原告帝龍公司向被告融資取得款項,即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平板燈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兩造間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已清償17期、每期107,000元,共1,819,000元予被告,以借款本金3,424,050元、被告提出發票所載之利息收入為994,000及本息平均攤還法回推本件利率應為14.94%計算,原告累計已清償本金1,210,177元、利息608,823元,尚欠本金2,213,873元。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2,213,873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應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於逾本金2,213,873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213,873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於逾2,213,873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貨物出售予被告後,再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買賣價金為4,718,700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契約;且實務上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亦為常見之交易形態,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即屬契約自由而為有效,原告既係親自詳閱後簽名,又係具備相當理解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殊無諉為不知或不理解之餘地,原告事後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顯係對契約文字與效力置之不顧,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業已清償第1期至第17期共1,868,700元,尚欠本金2,675,000元,且原告係於115年1月26日違約,違約利息自115年1月26日起計算至115年9月16日止,金額為274,389元,原告尚欠被告2,949,38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帝龍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分期付款買賣金額為4,718,700元,約定共分42期償還,原告帝龍公司償還方式如下:頭款175,00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計1期,攤付156,70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計41期,於每月26日各攤付107,000元。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簽訂本合約書時,原告帝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依沂、蔡宜茹應共同簽發面額4,494,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㈡、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簽發面額為4,494,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嗣以原告經提示後未付款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再據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5月26日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2,675,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

㈢、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424,050元至原告帝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原告帝龍公司於113年7月22日開立系爭貨物、價金3,500,000元、含稅金額3,67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㈤、被告於113年7月26日開立系爭貨物、價金3,500,000元、含稅金額3,67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帝龍公司;被告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未實現利息收入」994,000元、含稅金額1,043,7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帝龍公司。被告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手續費收入」25,000元、含稅金額26,25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帝龍公司。

㈥、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系爭建議書,內載:核准金額3,500,000元、期間42期、付款方式一月一付、手續費(含稅)26,250元、第01期至第42期之期付款107,000元、總金額4,494,000元、發票稅差額49,700元、實際撥款金額3,424,050元。

㈦、原告自第1期即113年8月26日起至第17期止,每期繳納107,000元予被告,共清償1,819,000元。

㈧、上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原告帝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節本、統一發票、系爭建議書、原告帝龍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23-25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49-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貨物出售予被告後,再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之買賣關係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載「平板燈3,500」,而未記載其廠牌、規格型式等具體事項,此與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為其契約要素顯然未合,蓋如兩造並未特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或對此不在乎,則兩造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且即便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則與單純融資無異。關於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原告蔡宜沂與被告業務簡元崧之LINE對話中僅就原告之資金需求、收入及負債等信用狀況等為商議及討論,就系爭貨物之廠牌、規格型式、單價、交貨方式等則全然未提及,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29-63頁),此顯與一般買賣貨物之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系爭貨物之規格、樣式如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貨物係原告占有,並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予原告,貨物之原所有權係屬原告,被告未生產平板燈,本件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售後買回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然系爭契約僅載「平板燈3,500」,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貨物顯未約定廠牌、瓦數、顏色等規格型式,則系爭貨物究係何種平板燈、其規格型式又係如何,均屬未明,被告雖稱會於庭後陳報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到院,然直至本件宣判前均未能說明具體細節或提出相應之佐證,可見兩造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商品之買賣價金毫不在意,雙方認知之交易重點僅為「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交付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分期償還」,其性質與實際上必須有實際交付商品之買賣契約大相逕庭,反而與由一方提供金錢,約定他方以金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足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乃是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洵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213,873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2、查本件兩造就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等節,並無爭執,故倘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雖名為付期付款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擔保債權範圍即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貸予原告之本金,應以其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準,被告於兩造11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424,05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是本件借貸本金為3,424,050元(借款金額3,500,000元-手續費含稅26,250元-發票稅差49,700元,為3,424,050元,即被告實際出借之金額),堪可認定,且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日期為被告交付3,424,050元之113年7月26日。又因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為無效,而本件被告係將3,500,000元含稅後3,675,000元,加計利息994,000元含稅後1,043,700元,共計4,718,700元(3,675,000元+1,043,700元)列為「買賣總價金」,然其中營業稅金或係手續費26,250元,均與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且被告既將該等手續費含稅26,250元、發票稅差49,700元自應交付原告之金額3,500,000元內扣除而未實際交付,自不得計為消費借貸之本金。

3、又依兩造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合意,即系爭建議書之內容,可認被告「原」貸與原告之本金金額為3,500,000元,貸款年限為3年6個月,共分42期,每期固定繳交107,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由前開42期每期應繳之總金額均係相同以觀,本件應係將給付期間之本金與利息加計後,平均分攤至每一期應還款之金額以為償付,每期攤還之本息總合固定,即本息平均攤還法。是倘以本金3,500,000元、本息平均攤還法為基礎,計算原告應總還款金額為4,494,00

0 元(計算式:107,000 元 × 42 期)、總利息支出則為994,000 元(計算式:總還款額4,494,000元 - 本金3,500,000元)。而此總還款金額4,494,000元與系爭建議書之總金額相同,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同(見北簡卷第25頁)、總利息支出994,000元,則與原告提出由被告開立之利息收入發票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前開條件回推並計算兩造間借貸之利率,應認本件借款之利率為年息14.64%。

4、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交付3,424,050元予原告帝龍公司後,原告自113年8月26日起,每期繳付107,000元,共計清償1,819,000元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是以本金3,424,050元、年利率

14.64%、本息平均攤還法即第1至17期每期固定還款107,000元為基礎而計算,經分別抵充利息、原本後,被告之借款債權應僅餘本金2,200,081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17期合計還款1,819,000 元(計算式:107,000 元 ×

17期)、償還本金總額1,223,969 元、償還利息總額595,031元。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此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僅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2,213,873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2,213,873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4,494,000元之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嘉義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於2,675,0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又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3,424,050元,且經清償抵充本息後僅餘2,200,081元,已如前述,因原告僅請求2,213,873元,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2,213,873元之債權部分,應對原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逾2,213,873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213,873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項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13年7月22日 原告帝龍公司 原告蔡依沂 原告蔡宜茹 被告新鑫公司 4,494,000元 115年1月26日 嘉義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第1期至第17期本息攤還明細表(本息平均攤還;本金:3,424,050元、利率:年息14.64%)期數 每期還款額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剩餘本金餘額 第 1 期 107,000 元 65,227 元 41,773 元 3,358,823 元 第 2 期 107,000 元 66,022 元 40,978 元 3,292,801 元 第 3 期 107,000 元 66,828 元 40,172 元 3,225,973 元 第 4 期 107,000 元 67,643 元 39,357 元 3,158,330 元 第 5 期 107,000 元 68,468 元 38,532 元 3,089,862 元 第 6 期 107,000 元 69,304 元 37,696 元 3,020,558 元 第 7 期 107,000 元 70,149 元 36,851 元 2,950,409 元 第 8 期 107,000 元 71,005 元 35,995 元 2,879,404 元 第 9 期 107,000 元 71,871 元 35,129 元 2,807,533 元 第10 期 107,000 元 72,748 元 34,252 元 2,734,784 元 第11 期 107,000 元 73,636 元 33,364 元 2,661,149 元 第12 期 107,000 元 74,534 元 32,466 元 2,586,615 元 第13 期 107,000 元 75,443 元 31,557 元 2,511,172 元 第14 期 107,000 元 76,364 元 30,636 元 2,434,808 元 第15 期 107,000 元 77,295 元 29,705 元 2,357,513 元 第16 期 107,000 元 78,238 元 28,762 元 2,279,274 元 第17 期 107,000 元 79,193 元 27,807 元 2,200,081 元 合計 1,819,000元 1,223,969 元 595,031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