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許翠芳被 告 李娜蓉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則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仍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金流之用。伊因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轉出一空,致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77號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5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189號公告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復查無本院有受理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事件,是依職權調查結果,仍無法特定被告適法之承受訴訟人。又本院已先後於115年9月1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於115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上開函文、裁定分別於115年9月18日、115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