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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吳義順被 告 蘇淑如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出庭意願,被告表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43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因誤信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而於113年11月12日1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中寧公園,將投資款9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前去取款之車手即訴外人莊子瑩,莊子瑩於收取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於抽取1萬元為本案報酬後,再層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之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誤信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等事實,除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卷宗,核閱與原告、被告、莊子瑩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0頁、第21-26頁、第33-35頁、第119-12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卷第35-38頁)、偵查卷所附LINE對話紀錄、投資公司收據(見偵卷第47-75頁、第79-85頁)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引誘原告投資,再由車手莊子瑩出面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莊子瑩收取系爭投資款後,再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再層轉交予詐騙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引用(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思聯絡,分工合作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即屬共同侵權人,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