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郭怡蘭
陳淑英被 告 劉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蘭新臺幣10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英新臺幣4萬5,000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怡蘭、陳淑英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郭怡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郭怡蘭100萬元;被告應給付陳淑英4萬5,000元。(本院卷第99、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李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怡蘭、陳淑英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怡蘭、陳淑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郭怡蘭、陳淑英分別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金額100萬元及4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為有罪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郭怡蘭、陳淑英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使郭怡蘭、陳淑英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郭怡蘭、陳淑英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郭怡蘭所受100萬元、陳淑英所受4萬5,000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郭怡蘭、陳淑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4萬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郭怡蘭、陳淑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4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陳淑英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編號 原告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怡蘭 111年9月5日之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 100萬元 2 陳淑英 111年1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8日12時4分許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