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林山燕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被 告 王午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6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執行程序的執行名義,其故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訴外人林淑芬、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其債權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3日止,總額為525萬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即為525萬2,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04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萬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10月11日 115年8月13日 (307/365) 6% 25萬2,329元 小計 25萬2,329元 合計 525萬2,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