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甘錦成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5,818元,即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合計為605,81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
項目 起迄日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43,383元 利息 104年8月1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11.22% 302,029元 違約金 104年8月1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2.244% 60,406元 總計 605,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