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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高程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靜柔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顏浩程被 告 吳原禎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受告知人 博程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妍瑄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3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1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答辯狀聲請對受告知人博程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程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送達訴訟告知書(本院卷第109頁),受告知人未為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33萬8838元,並約定訂約日給付工程總價之30%即40萬1651元、工程完成4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即40萬1651元、工程完成8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即40萬1651元、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工尾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然被告雖已給付80萬8302元之工程款,尚有第三期之工程款40萬1651元,尾款13萬3884元未支付原告,扣除訂金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3萬535元(計算式:40萬1651元+13萬3884元-5,000元=53萬535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後面是由博程公司完成,博程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有契約承擔關係等語,原告否認與博程公司有契約承擔關係,博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妍瑄為原告外甥女,其係以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身分與被告接觸及完成系爭工作,系爭契約始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二)至被告另辯稱已於114年9月4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然被告雖曾表示建設公司要鋪木地板,要求原告暫時停工,復被告因認原告與丁妍瑄存有內部問題,所以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門禁卡及車證返還被告,但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未終止。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則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支出尚未完成工作之材料費27萬7224元,且參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4%,尚未完成工程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為12萬8528元(計算式:53萬5535元X24%=12萬8528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5752元(計算式:27萬7224元+12萬8528元=40萬5752元。)

(三)為此,爰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顏浩程於114年1月23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顏浩程表示會與其外甥女丁妍瑄共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至原告帳戶,復於114年3月11日依顏浩程指示將第二期款匯入博程公司籌備處帳戶。然顏浩程與丁妍瑄內部發生糾紛,丁妍瑄向被告稱已得原告授權,要求被告與博程公司簽約,並表示原告帳戶遭註銷,故114年2月間起,系爭工程後階段是由博程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雖已完成,然後階段工程並非原告施作,且原告與博程公司間有契約承擔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未施作之工程款。姑且不論原告與博程公司有無契約承擔,被告已於114年4月9日對原告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將門禁卡與車證返還被告。契約終止後,被告係與博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博程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其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賠償已支出材料費及預期之利潤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經被告確認,原告亦未證明是系爭工程之材料且確已支出相關材料費,而民法第511條之損害,並未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33萬8838元,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已經完成,被告僅已給付80萬8302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促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55-65、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博程公司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有契約承擔?

1、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2、被告雖辯稱114年2月間,系爭工程後階段是由博程公司接手施作,原告與博程公司間有契約承擔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顏浩程向被告表示原告已歇業,請被告將款項匯款至丁妍瑄及博程公司籌備處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84頁),然對話內容至多僅為指示付款,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可認原告要將其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博程公司之意思。至顏浩程與丁妍瑄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279頁),亦僅能看出顏浩程曾表示系爭工程之利潤要分給丁妍瑄及要栽培其經營設計公司,並無法以此導出有移轉系爭承攬契約法律上地位予博程公司之意思。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被告抗辯原告與博程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有契約承擔,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另以顏浩程與被告間114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於該日經被告任意終止。惟查,被告於該日係稱:顏老闆,我後來想想,你和丁丁接下來會有很多問題要解決,找時間我想把2張門禁卡和車證先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並無任何要終止契約或相關之字眼。佐以被告於114年6月3日又對顏浩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顏浩程與丁妍瑄之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分配有爭議,請顏浩程與丁妍瑄協商後,確認被告付款對象(本院卷第95-97頁),並非以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拒絕付款,顯然被告斯時仍認系爭承攬契約尚存在,則其於114年4月9日自無可能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僅是因顏浩程與丁妍瑄間發生糾紛,而欲先收回門禁卡和車證。故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4年4月9日終止,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工程款53萬535元,有無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故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

2、經查,原告自承114年4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門禁卡返還被告,後面之工程不是原告做完,而是丁妍瑄(博程公司)完成工程等情(本院卷170、172、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原告雖另主張丁妍瑄是以原告履行輔助人地位完成系爭工作等語。惟觀諸丁妍瑄與被告114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丁妍瑄向被告表示其與顏浩程正式切割,以後不要接顏浩程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另又向被告表示要再跟被告簽一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5),而被告於施工群組曾表示:高程裝潢工程與當初設計圖差異非常大,造成相當多問題,感謝丁丁積極處理,後續只要裝潢工程全部完成,後續會匯款至丁丁公司...裝潢工程進度切勿告知顏先生...顏先生因其一直造成言語紛爭,先免予理會,目前由丁丁負責本人裝潢工程;我們就快把案子作完...至於細節就不要跟高程講,後續如果他有更多主張,我就說暫時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再互核前述顏浩程與被告114年4月9日對話紀錄及被告存證信函,丁妍瑄與顏浩程於114年4月間已發生衝突糾紛,縱使丁妍瑄曾經為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然依前述證據可知,丁妍瑄於114年4月9日後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並非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是以契約當事人地位,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故114年4月9日以後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並非原告完成,堪已認定。

3、次查,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之工程款40萬1651元及尾款13萬3884元,自應扣除原告自陳尚未施作之地板、系統櫃、燈條、主臥門、客房門、浴室門、廚房門、窗簾部分(本院卷第170-172頁)之工程款。復參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4-65頁),系統櫃之工程款(扣除非屬系統櫃之書桌部分)合計29萬7550元、燈條(磁吸燈條+變壓器、鋁燈條安裝)工程款合計3萬元、廚房門工程款1萬元、窗簾工程款4萬5000元,再加計7%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38萬5228元【計算式:(29萬7550元+3萬元+1萬元+4萬5000元)X(1+7%)=38萬5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他門及地板之工程款金額,並無法從估價單上判斷約定工程款金額,被告亦未指出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何,則是否包含在約定工程款中,尚屬未明,自無庸扣除。

4、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支付5,000元之訂金,及應扣除其施工2個月的清潔費4,000元(本院卷第107、172頁)。至114年4月後並非原告施作工程,已如前述,清潔費原告自無庸負擔。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三期之工程款及尾款為14萬1307元(計算式:40萬1651元+13萬3884元-38萬5228元-5,000元-4,000元=14萬13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契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07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院已認被告並未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