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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范振宗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許雅筑律師被 告 李秋芬

顏民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聖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被告李秋芬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被告顏民忠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聖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李秋芬、顏民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嗣先於114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被告顏民中之姓名為顏民忠,並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聖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46頁)。復於115年5月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經核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顏聖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將聲明分列先位、備位聲明之部分,則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至更正被告顏民忠之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顏聖承於99年5月1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本金500萬元至珈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珈美建設公司)永和建設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投資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為期2年,投資期滿時由顏聖承支付紅利400萬元。顏聖承並同時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1年5月16日、支票號碼: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迄未取回系爭投資案之本金及紅利共900萬元,被告為顏聖承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顏聖承前開債務。為此,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聖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若認系爭協議書不成立或有無效事由,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聖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聖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顏聖承生前有無投資或借款,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也不認識原告,依顏聖承之公司員工所製作之「永和建案投資名冊」(本院卷第69頁)才知道原告也是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之一。系爭投資案有遇到困難,現由市政府協助處理都更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所有的投資人都沒辦法拿到投資本利,其他投資人也都在等銷售完成以後再拿錢。被告李秋芬已將系爭投資案之地上權交予最大股東即訴外人張鑑紹處理,故原告應去找張鑑紹。又系爭投資案之權利、標的等均由被告李秋芬繼承,被告顏民忠並無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7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顏聖承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顏聖承應於101年5月16日期限屆滿,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案之本金500萬元及紅利400萬元,然顏聖承未為給付,且於100年4月29日死亡,顏聖承之繼承人為被告李秋芬、顏民忠2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95頁、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依約應付之投資款項(500萬元)、緣由(原告投資珈美建設公司永和建設開發案)、紅利金額(400萬)、投資期間(99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16日共2年)、給付方式(以顏聖承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給付),並經雙方確認簽名、蓋章,且被告對原告確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一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顏聖承公司員工林招財所製作之「永和建案投資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4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投資案迄未完工,應待完工銷售完成後始得領回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僅約明於投資期限屆滿(101年5月16日),甲方(顏聖承)即應依約給付紅利、返還本金,別無其他條件或限制,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應以「系爭投資案完工、銷售完成」作為條件之約定,應無足採。至被告李秋芬另辯以已將系爭投資案之開發交由張鑑紹處理之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與張鑑紹簽訂之債權移轉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此係被告李秋芬就顏聖承與訴外人高永吉取得投資款800萬元之部分交予張鑑紹負責處理,實與本件係原告與顏聖承間之投資契約無涉。又顏聖承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因發票人死亡而未獲兌付,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5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2081號函附支票存款退票及註銷案件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是顏聖承依據系爭協議書,既有於101年5 月16日給付投資本金500萬元、紅利4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投資期間屆滿請求顏聖承給付原告投資金額500萬元、紅利400萬元,共計9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秋芬、顏民忠固以其等已就系爭投資案為分割,主張此部分之遺產分歸被告李秋芬單獨繼承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5年6月2日(115)衡寅字第001號函附系爭投資案之106年6月5日106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33號不動產權利轉讓契約書公證書及附屬文件中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7-235頁、第224頁)為憑。惟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顏聖承於100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秋芬、顏民忠,其等承受顏聖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顏聖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投資案之債務業於101年5月16日屆期,原告復無同意被告顏民忠可免除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41頁),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為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非屬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原告仍得對顏聖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秋芬、顏民忠,請求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顏聖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㈢、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投資款本利債務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秋芬(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顏民忠(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秋芬、顏民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顏聖承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顏聖承遺產範圍內給付900萬元,及被告李秋芬自114年12月9日起、被告顏民忠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履行投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