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陳鴻偉被 告 徐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缺錢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犽」之人介紹,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本座」之人聯絡,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座」之人以每月提供2萬元至2萬3,000元之報酬,要求其裝設及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貓池」設備(Modem Pool,下稱「貓池」設備),並依指示定期收取及更換插入「貓池」設備上之SIM卡,可能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仍於113年4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間,加入以「本座」、「無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座」於113年4月間之某時起,指派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DMT設備2臺、「貓池」設備2臺及不詳數量之SIM卡,以「丟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物品放置在某指定地點,再通知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DMT設備及「貓池」設備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中山北路址」)及「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8樓808號房」(下稱「水源街址」)等租屋處,確保該等DMT設備及「貓池」設備之電源及網路暢通,被告並依「本座」之指示定期收取及更換插入「貓池」設備上之SIM卡,以此方式將「中山北路址」及「水源街址」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境內或境外發話後,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將訊號先傳送至「貓池」設備,再發送至DMT設備,進而轉為一般電信訊號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詐騙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所架設之上開DMT設備及「貓池」設備,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原告,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四、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裝設及管理DMT設備及「貓池」設備,嗣原告遭詐騙後面交150萬元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又原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原告 手機門號 詐術 面交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陳鴻偉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關股票投資之資訊,陳鴻偉瀏覽上開資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劉芷瑩」則將陳鴻偉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投資軟體「萬佳富投」供陳鴻偉操作,致陳鴻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內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