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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湯宗芳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被 告 呂國傑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六零六二、六零六三建號權利範圍均十萬分之八四七)及同段一一零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七四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於本院提存所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零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金錢用以清償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餘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底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收入穩定之被告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辦貸款後借予伊。伊於同年11月10日與被告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進而於同年12月4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環中東路56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2、6063建號權利範圍均847/100000)及同段1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7/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此讓與所有權方式,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於同年12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同年12月11日如數匯款予伊。兩造嗣於104年6月26日簽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明文約定如伊清償系爭貸款,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伊於104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償還元大銀行1萬6,000元,合計203萬2,000元(計算式:16,000×127);再於114年8月13日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07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2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足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完畢等情。爰依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將系爭提存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

二、被告則以:伊以4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貸款屬價金之一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向伊租回使用,並按月支付租金1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向元大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0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將同額款項匯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76、177、179、211、212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卷第19至28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卷第

15、16、57至93、135、137頁)、元大銀行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見卷第99至113頁,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匯款申請書(見卷第139頁)可參。原告主張伊基於讓與擔保契約移轉系爭房地,茲已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以系爭提存款清償系爭貸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

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證明書,第1點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104年1月向元

大銀行借款300萬元,且日後由原告負責繳交每期月付款,直到貸款結清為止。第2點約定: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將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第3點約定:原告如將300萬元結清,被告須將房屋買賣權交還原告;原告如無力償還,此證明書無效等語(見卷第29頁)。被告對原告與其子訴外人劉善基亦不否認系爭證明書為其所擬具(見卷第169頁之錄音譯文)。而細繹上開條款之文義,對照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5日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300萬元、再於同年月11日將同額款項匯給原告之過程,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由被告向元大銀行申辦同額貸款後交付原告,日後由原告負責繳納元大銀行分期款;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日後如清償完畢(以被告清償對元大銀行之系爭貸款為準),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其如未按期向元大銀行償還貸款,系爭證明書即歸於無效意即被告無須返還系爭房地。準此以觀,兩造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其真意實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被告對其3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如已清償完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

㈢其次,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自

次月即104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1萬6,000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之貸款帳戶,共計203萬2,000元(計算式:16,000×127)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190、191、211頁)。而觀諸系爭貸款約定書(見卷第99至113頁),被告向元大銀行貸款300萬元係分240期償還,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3%計算(簽約當時為週年利率2%)。如以該利率為基準,依年金法計算每期平均攤還之本息應為1萬5,177元,另考量利息浮動之因素,及原告所稱加計稅金與借款利息(見卷第160頁),計算結果核與原告每月匯款1萬6,000元之數額甚為接近。益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按月償還被告對元大銀行貸款之事實,洵屬可信。

㈣再者,被告向元大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算至115年1月21日之

貸款餘額為147萬5,322元(見卷第115頁之元大銀行115年1月30日函)。而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繳款1萬6,000元後(詳上㈢所述),接續於次月即114年8月13日以系爭提存事件為被告辦理系爭提存款之清償提存(見卷第31頁之提存書),其數額顯已足以清償被告對元大銀行之系爭貸款。則原告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被告向元大銀行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見卷第59至65頁之登記謄本),本於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真意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提存款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滿狀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伊以4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以

系爭貸款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原告再向伊租回系爭房地使用,且按月支付租金1萬6,000元等語。惟查:

⒈揆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總價金為580萬元,第1期於簽約時

支付20萬元,第2期於103年11月20日支付60萬元,第3期於稅捐機關核單後支付100萬元,第4期於103年12月30日支付400萬元(見卷第19至28頁)。被告並未舉出其遵循上開約定按期支付價金,且將系爭房地出租原告之證據。又被告原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伊先以現金給付200萬元,再以系爭貸款給付300萬元等語(見卷第121頁),然原告否認收到200萬元現金之事實(見卷第157頁),被告就此事實亦無舉證;其嗣後改稱:買賣價金應為450萬元,除系爭貸款外,伊再於106年2月16日給付150萬元等語(見卷第190、191頁),關於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前後不一,所辯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所述,原告竟願於收受價金前之103年12月4日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嗣後同年月11日、106年2月16日始陸續收取價金,顯然悖於買賣交易之常情。

⒉另參以被告對原告與劉善基稱:「你那一張我現在想一下,

為什麼我們會有那一張(依前後脈絡應係指系爭證明書),我覺得是拿這300萬的動作」、「你把房子繳掉之後,然後打官司把房子拿回去,我丟150萬、我去銀行貸款,這些東西,我覺得啦...」、「我真的沒說謊阿,我說謊的話,我大可以說580萬買的阿」等語(見卷第169、170頁之錄音譯文),益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及將系爭提存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