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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王固本

被告 林智祥

林智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智祥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被告林智

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佰億」之人等人,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玖伍茶行」作為集會據點,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致電伊,佯稱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提出財產監管以作為擔保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伊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之住處附近,將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則交付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3紙以取信於伊。該集團成員再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由林智豪管理,林智豪則依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該集團車手,於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自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提領後將該等提款卡交還林智豪。林智豪又將該等提款卡透過該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14萬元,復將該等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該集團薛姓成員(下稱第一犯罪行為),嗣該名薛姓成員駕駛改裝車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車內有上述提款卡及現金25萬元而查獲,扣除上開扣案並已發還之25萬元外,伊仍受有57萬元損害。

㈡伊另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接獲假冒「龜山分局彭警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之電話,佯稱伊涉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現金32萬元交付訴外人鄭慈蕙,鄭慈蕙則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關公文書交付伊收執(下稱第二犯罪行為),伊因此受有32萬元損害。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一犯罪行為,致系爭帳戶共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82萬元,扣除已發還之25萬元外,其仍受有57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二犯罪行為,致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2萬元予鄭慈蕙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該3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一犯罪行為與第二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約1.5個月,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就第二犯罪行為是否與鄭慈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且原告迄未就被告與鄭慈蕙共犯第二犯罪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應與鄭慈蕙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與鄭慈蕙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故被告就各次不法行為,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第一犯罪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受騙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57萬元損害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第二犯罪行為與鄭慈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32萬元損失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5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