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黃敏吉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原告所有之IP分享器,遭人強行安裝系統軟體於個人之IP分享器。駭客以被告對原告所創設的裝機識別碼帳號及密碼登入原告私有之IP分享器,該密碼之實際擁有者,應該是被告之網路管理員,用戶無法變更。原告於基隆處所,應該也有遭人侵入之情況。既然僅有被告有裝機識別碼帳號及密碼,而原告之設施遭駭客入侵,顯示被告之員工洩密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2,4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用戶申辦網路所配發之HN帳號密碼發送方式有二種,其一為現場交付事先印製之網路卡,其二為簡訊配發,依資料顯示,原告所申請之帳號密碼是以簡訊配發。原告欲以其私有之IP分享器連結被告機房進而取得網路服務並分享至其他私有資通訊設備,需先登入其私有之IP分享器進行設定,而其私有IP分享器遭駭或其他資安風險是否發生,取決於其私有IP分享器之帳號密碼強度,而非僅用作網路提供與否認證用途之PPPOE帳號密碼。原告至今僅以推論方式,而未實際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原告主張其網路系統遭他人侵入,是被告之原告將裝機識別帳號及密碼洩漏給他人而遭人侵入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設施遭駭客入侵,到底原因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之員工洩漏密碼所致,且被告亦提出一般用戶申辦程序之相關手冊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員工無法知悉用戶之密碼,其僅有用戶可以知悉。原告所擁有之IP分享器是否有遭駭客入侵、入侵之原因,直至言詞論終結前,並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造成。再者,原告到底有何損害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可採信。
(三)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32,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