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蔡建成訴訟代理人 蔡孟志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黃○○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黃○○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被告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被告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被告黃○○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被告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一、二、三、四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陳○○及其父母陳○○之父、陳○○之母;黃○○及其母黃○○之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陳○○、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4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黃○○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復於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前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原告瀏覽該網頁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Weal thfront 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按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到場收款之面交取款車手,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之萊爾富新貴門市(下稱萊爾富超商)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湯佳勳。
2、113年3月20日20時8分於萊爾富超商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黃柏承。
3、113年3月22日18時45於萊爾富超商將現金23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黃崇瑜。
㈡、被告陳○○係於113年3月15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詐欺集團招募被告黃○○加入,被告陳○○、被告黃○○、訴外人黃崇瑜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黃○○於113年3月22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予被告黃崇瑜與詐欺集團保持聯繫從事詐騙行為,協助黃崇瑜於113年3月22日持工作機及自製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在萊爾富超商向原告收取230萬元,被告黃○○再協助將詐欺所得之報酬轉交予黃崇瑜。原告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3次均為同一萊爾富超商,顯見被告陳○○、被告黃○○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開3次詐騙,致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被告黃○○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及被告黃○○之母,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
1、被告陳○○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亦未加入任何詐欺集團,且與原告不相識,未曾有任何聯繫或接觸。本件係被告陳○○與被告黃○○一同至麵店用餐時,有一陌生人主動詢問是否有打工需求,兩人表示沒有需求,僅被告黃○○表示其友人黃崇瑜可能有打工需求,故提供黃崇瑜之聯絡方式供該陌生人自行聯繫,被告陳○○未提供聯絡方式,亦未參與任何工作內容之討論。被告陳○○未收受、保管、提領或轉交任何款項,亦未持有任何與本件相關之帳戶、提款卡或金融資料,且未因本件受有報酬或任何利益。原告提起本訴已構成濫訴,並應賠償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因出庭所生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黃○○之母:
1、被告黃○○係於某日與被告陳○○相約吃麵,於店內遭陌生人搭話,詢問是否有朋友在找工作,伊因友人黃崇瑜正在求職,故將前開訊息告知黃崇瑜,請他自行與陌生人聯絡。被告黃○○當時有固定工作,未參與後續聯繫及了解工作內容,更無招募、指揮或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無端被認定係「介紹車手」之角色。原告主張之詐騙行為,包括與被害人接觸、取款、交付款項、資金流向等,均非被告黃○○所為、所知或所能控制,雖曾收受陌生人交付之1,000元,但因該金額低微,僅認係介紹工作之介紹費而已。至交付手機予黃崇瑜,則僅係臨時受請託,為被動、短暫之物品轉交行為,被告黃○○並未開機、操作或使用該手機,更不知該手機是否涉及犯罪用途。被告黃○○自始未加入詐欺集團,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對原告受害過程完全不知情,亦未取得詐騙所得,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328號裁定不付審理之理由乃其與被告陳○○所涉113年度少護字第153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係同一事件、同一招募行為,而上開事件前已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確定。且被告黃○○亦因前開詐欺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308、1309、1310、1311、131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外,黃崇瑜及訴外人黃柏承、湯佳勳,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以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6月、1年7月等事實。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8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328號裁定、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308、1309、1310、1311、13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5頁至第56頁、第50頁至第56頁)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被告黃○○應就其所受之損害42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及被告黃○○之母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陳○○及被告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陳○○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3月間招募被告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再於113年3月15日招募黃崇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8時4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將現金230萬元交予車手黃崇瑜,黃崇瑜再將詐騙所得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情,除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27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等件確認無訛(見該案卷第193頁至第223頁),被告陳○○、被告黃○○因前開不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537號及114年度少護字第1308、1309、1310、1311、131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黃崇瑜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判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被告黃○○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2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陳○○、被告黃○○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被告黃○○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被告陳○○、被告黃○○雖辯稱其等未參與詐騙、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原告不相識、未有聯繫或接觸,兩人係於麵店用餐時遭人搭訕詢問有無打工需求,被告黃○○始提供黃崇瑜之聯絡方式予該陌生人等語,然查:
1、被告陳○○於警詢自承:「我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的嫂子拌麵麵館消費後,與麵館老闆周志倫認識,周志倫詢問我是否有朋友要從事擔任詐欺工作,日薪很高,於是我答應要幫他找人」、「當天我就用LINE與被告黃○○聯繫,並詢問他是否有人要從事擔任詐欺工作,被告黃○○也答應我要幫我找人。
後來被告黃○○告知我說找到黃崇瑜願意擔任車手,並於隔兩天一同(我、被告黃○○、黃崇瑜)至嫂子拌麵館與老闆周志倫及孫訓威碰面」、「抵達後我就介紹給周志倫及孫訓威認識被告黃○○、黃崇瑜後我就先行離開」、「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分工是介紹人,我有介紹被告黃○○,被告黃○○再找黃崇瑜加入孫訓威、周志倫的詐欺集團」、「對被告黃○○、黃崇瑜在警詢中所言也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被告陳○○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10月22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3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前開筆錄於影印後附於個資卷中)。
2、再者,被告黃○○於警詢時就黃崇瑜供稱係被告黃○○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一事不為爭執,且自承係被告陳○○帶其去嫂子麵館介紹我予詐欺集團成員孫訓威認識的,被告陳○○是介紹人。其係在嫂子拌麵告知黃崇瑜說其朋友有介紹一個可以快速賺錢的工作,便詢問黃崇瑜有無意願要做,黃崇瑜沒有問其工作內容就說要做,其就告知孫訓威稱黃崇瑜要做這份工作,並依孫訓威之指示在嫂子拌麵店內的地下室跟孫訓威拿工作機給黃崇瑜,再將黃崇瑜擔任詐欺車手之報酬交付予黃崇瑜,報酬都是孫訓威給其,平均一個月給8次,一次都給5,000元上下,孫訓威叫其過去拿報酬給黃崇瑜時,都叫其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介紹黃崇瑜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孫訓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上手、正確身分伊不知道,被告陳○○係介紹人,介紹伊給孫訓威認識,並再由其介紹黃崇瑜給孫訓威認識。…其是於113年3月15日跟黃崇瑜一起吃飯,因為其當時有在介紹人幫孫訓威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人拿錢,負擔輕鬆,其就將該工作推薦給黃崇瑜,於3月17日21時許,先聽孫訓威指示前往嫂子拌麵向孫訓威拿一臺iphone SE,孫訓威要其將這臺手機拿給黃崇瑜,並轉達黃崇瑜說後續聯絡都用這支電話,其就將該手機親自拿給黃崇瑜。其是因為於113年3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陳○○邀請其去嫂子拌麵吃飯,其抵達時除了被告陳○○外,還有孫訓威及其他人,當時不認識孫訓威跟其他人,孫訓威說可以介紹其賺錢,工作內容就是找人幫孫訓威工作,可以輕鬆賺錢,其當下就答應了,並在後來介紹黃崇瑜給孫訓威。其不知道黃崇瑜與原告面交現金後獲得報酬是多少,但他的報酬都是孫訓威給其後,其拿給黃崇瑜的。其報酬則是孫訓威在嫂子拌麵拿給其等語,有被告黃○○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10日少年訊問筆錄、113年8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37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113年度少調字第332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13年度少調字第1927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3、是以,被告陳○○、被告黃○○就其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詐欺行為,為本件車手黃崇瑜之介紹人,且被告黃○○甚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予黃崇瑜等節,業經其等於前揭警詢、調查及法院訊問中陳述甚詳。且審酌嫂子拌麵麵館老闆周志倫開宗明義即詢問被告陳○○是否有朋友要從事擔任詐欺工作,被告陳○○隨即應允之,並與被告黃○○聯繫,於被告黃○○告知找到黃崇瑜擔任車手後,並陪同至嫂子拌麵館與老闆周志倫及孫訓威碰面;被告黃○○則除為被告陳○○覓得車手黃崇瑜外,並依孫訓威指示交付工作機及車手報酬予黃崇瑜,並再從中抽取介紹人之報酬等情,足見被告陳○○、被告黃○○二人縱未擔任向原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230萬元之角色,仍係與孫訓威、黃崇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等行為層層分工,以實行本件不法行為,即被告陳○○、被告黃○○與孫訓威、黃崇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前揭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及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其等係於麵店遭陌生人詢問有無打工需求後始提供黃崇瑜之聯絡方式予該陌生人,顯與其等於前揭警詢、調查及訊問時之陳述不符,並不可採。
4、此外,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雖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36、1537號宣示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辯稱前開裁判認定被告陳○○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僅係介紹被告黃○○、黃崇瑜給孫訓威、周志倫後即行離去,…無事證足認被告陳○○確有參與此部分加重及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前開宣示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對於本件判斷之法律上效力,況其所針對者係被害人黃少瑛受詐欺集團詐欺於113年4月16日交付60萬元予車手黃崇瑜之認定,與本件原告受詐欺而交付款項230萬元予黃崇瑜無涉,自難此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為00年0月出生,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被告黃○○為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之母等情,有被告陳○○、黃○○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而被告陳○○、被告黃○○依本件行為時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未滿18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及被告黃○○之母身為被告陳○○、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陳○○、被告黃○○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應分別與被告陳○○;被告黃○○之母應與被告黃○○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連帶責任部分:被告陳○○、被告黃○○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230萬元,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及被告黃○○之母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自與被告陳○○及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被告黃○○就該230萬元部分,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等2人就230萬元之損害部分,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上開被告黃○○、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各與被告陳○○;被告陳○○、被告黃○○之母各應被告黃○○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㈤、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黃崇瑜以外,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月20日於萊爾富超商將現金100萬元、9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佳勳、黃柏承,其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3次均為同一萊爾富超商,故被告陳○○、被告黃○○亦應就前開1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就此190萬元之損害既係交付予湯佳勳、黃柏承,其二人既非被告陳○○、被告黃○○所招募之車手(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27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黃柏承之調查筆錄、第125頁至第131頁湯佳勳之調查筆錄),是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就該19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陳○○、被告黃○○前開不法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被告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被告黃○○之母就其此部分190萬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114年11月3日寄存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送達最後一名被告陳○○、被告陳○○之父、被告陳○○之母。從而,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30萬元,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被告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被告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被告黃○○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被告黃○○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