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黃思涵訴訟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被 告 林子程
洪伯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被告林子程、洪伯翰2人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伯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出庭」,參本院卷第6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子程、洪伯翰2人與其餘10人(因其餘10人遭刑事庭法官以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故原告對其餘10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嗣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虛假訊息,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報酬為誘因,吸引無經驗之民眾投入金錢,佯稱需再次投入金錢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槓桿,始得領出獲利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4千元予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食髓知味,復誘導原告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將抵押借得之款項再次投入詐騙投資中。而被告等總共詐騙原告設定3次抵押借款,第一次為向陳楚鵬借款50萬,第二次為向楊金隆借款80萬元(前兩次之中人為何益維),第三次為向吳永茂、吳英蘭借款200萬元(中人為「戴專員」、劉川鋒;借款200萬之其中130萬元是代償予前金主陳楚鵬、楊金隆,並由代書曹宜瑾〈透過林宏信介紹〉辦理塗銷前金主之抵押權並辦理新金主吳永茂之抵押登記),原告並為繳納借款利息而匯款計48萬元予金主吳永茂、吳英蘭。是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互相媒介、互相利用、行為分擔之詐術下,損失共計423萬4千元(175萬4千元+付利息48萬元+200萬元抵押債權)。嗣因原告遲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且吳永茂、吳英蘭持續更換收受利息之帳號,原告驚覺不妙始於113.3.23報警,至此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子程、洪伯翰2人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4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林子程略稱:對桃園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是面交車手,當初向原告總共拿了111萬元,刑事判決認定的詐騙金額就是111萬元,並非原告所述的423萬4千元。我並不認識原告所指的其餘10人。
㈡洪伯翰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觀諸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
以「洪伯翰及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阿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與林子程、『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掌握薪未來』向黃思涵佯以得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思涵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洪伯翰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Business Coin』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並指示林子程,前後於112年3月8日、3月13日、3月17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約定地點,分別向原告收取6萬元、30萬元、75萬元之現金,並由洪伯翰將虛擬貨幣,轉入由詐欺集團實質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後林子程則將款項交予洪伯翰,由洪伯翰再上繳予『阿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以上有該刑事判決、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0、21-29頁,審附民卷第103-111頁),而被告林子程亦表示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故上情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林子程、洪伯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前揭現金(計111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總共係遭詐騙423萬4千元(即除刑案認定之111萬元外,另受有312萬4千元之損害)等語。查: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第1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2.依前所述,系爭刑案所認定並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本案)審理者,係原告遭詐騙計111萬元之犯罪事實,則本案依法僅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為據,至原告另主張之其他損害「312萬4千元」,本院無從於本案中逕予採認。而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就刑案認定金額以外之其餘損害金額是否願補繳裁判費,其表示:原告已在其餘10人之另案訴訟中繳納裁判費,請求兩案合併審理,若無法合併,則請審酌兩案基礎事實同一,在本案不再重複命補繳裁判費等語(參本院115.4.24筆錄),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超過111萬元之部分,非屬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程、洪伯翰連帶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7.29(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