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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徐榮孝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97號給付票款、115年度司執字第101611號清償票款、115年度司執字第90322號清償票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及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1萬2,771元,即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合計為161萬2,77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2,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何欣儒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1,524元 1 利息 2萬9,157元 112年9月13日 115年9月29日 (3+17/365) 15% 1萬3,324.35元 小計 1萬3,324.35元 54萬4,910元 1 利息 54萬2,092元 112年9月19日 115年9月29日 (3+11/365) 16% 26萬2,818.08元 小計 26萬2,818.08元 41萬7,391元 1 利息 41萬7,391元 113年1月4日 115年9月29日 (2+269/365) 16% 18萬2,782.95元 小計 18萬2,782.95元 10萬6,080元 1 利息 10萬6,080元 112年7月27日 115年9月29日 (3+65/365) 16% 5萬3,940.95元 小計 5萬3,940.95元 合計 161萬2,771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