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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宋惠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7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1,767元,即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180萬1,76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原告業已繳納9,950元,尚有1萬2,727元未予繳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菀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92年5月19日 115年10月1日 (23+136/365) 6% 105萬1,767元 小計 105萬1,767元 合計 180萬1,767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