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李璟沛即李季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5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號強制對債務人李璟沛執行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6萬206元,即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86萬20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承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7,012元) 1 利息 82萬7,012元 114年12月14日 115年10月2日 (293/365) 5% 3萬3,193.77元 小計 3萬3,193.77元 合計 86萬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