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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廖怡儒被 告 王咏杰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據兩造先前成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請求履行,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8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程序上並無意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夥同他人駕駛小客車衝撞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頭臉部、身體多處受傷;被告又於同年11月14日夥同他人持球棒攻擊原告,致原告頭部、身體多處受傷。上開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14年8月28日,兩造就原告因本案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協議。除於成立前已經先給付50萬元,剩餘之300萬元分3期、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各給付10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但第二期款本約定於自第一期款匯款完畢後翌日起算3個月內履行完畢,第三期款則應自第二期款匯款完畢後翌日起算3個月內履行完畢,但被告並未履行,且經提起本件訴訟並催告後仍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上開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尚有200萬元未履行,並無爭執,但被告自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遭羈押,於刑事案件確定後轉為執行之受刑人,無法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為故意犯罪行為,於114年8月28日兩

造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被告於成立前已經先給付50萬元,剩餘之300萬元約定分3期、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各給付10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尚有200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等案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59至123、125至223、225至227、229、2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據上開兩造成立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兩造約定除於成立前已經先給付之50萬元,剩餘之300萬元分3期、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各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款被告應自第一期款匯款完畢後翌日起算3個月內履行完畢,第三期款則應自第二期款匯款完畢後翌日起算3個月內履行完畢,且至遲應於115年1月31日前全數履行完畢,如一期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告無果,後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給付。被告就第2、3期款均未按期給付,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催告被告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履行(本院卷第309、325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證書),亦未獲置理,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縱經催告後仍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