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武氏玉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黃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其利息之請求權為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間持由原告於107年4月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8年4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票款本息為強制執行及核發確定證明。被告復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因原告聲請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111年4月2日時效屆至,惟被告遲至11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況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均係被告弟弟即原告配偶所積欠,且原告為越南籍,並不識中文字,亦不知悉簽名之用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借款予原告夫妻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支應生活開銷,且原告已來台多年,中文讀寫流利,自能理解借款之法律行為及效果。又兩造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15年1月15日協商,原告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由其子代理,就本件債務提出以200萬元清償之還款方案,嗣後更同意以250萬元清償,顯為承認行為而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114年間,持原告於107年4月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108年4月3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而獲准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於114年11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本票裁定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108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距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114年間,已逾3年,而原告已提起本訴為時效抗辯並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為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曾與被告協商,並同意
還錢,顯為承認行為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被證5之錄音隨身碟1個為憑(置本院卷內證物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復觀諸被告所提當日談話之錄音譯文(參本院卷第126至130頁之附件5),尚無從證明原告係「明知」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仍表示願意還款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上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按: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至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之詳情,並非本案爭點,爰不予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武氏玉 TH0000000 107年4月3日 108年4月3日 330萬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