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黃雪娥被上訴人即原 告 武氏玉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