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被 告 許意涓
伯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家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3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伯亞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伯亞公司)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111年1月3日邀同被告吳家璟、許意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未遵期清償借款,借款利息則如附表所示。
㈡伯亞公司、吳家璟、許意涓(下合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於114年4月18日、114年3月5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伯亞公司、吳家璟、許意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本院卷第13-43頁)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900,000元 (109年12月18日至114年12月18日) 785,059元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5.96%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0元 (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 3,684,384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3.675% 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4,469,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