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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黃春蘭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被 告 莊永正

徐菄駿田宗濠

黃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莊永正得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徐菄駿、田宗濠、黃彥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田宗濠、黃彥銘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在監執行,其回覆不願意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徐菄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菄駿、田宗濠、黃彥銘、被告莊永正(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飛機暱稱「孫三娘」、「彩券行」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三娘」及「彩券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派單給車手頭,訴外人黃昶銘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提款卡予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俗稱「第一層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沈立宇均擔任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出,「孫三娘」、「彩券行」旋指示徐菄駿及黃彥銘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三娘」、「彩券行」指定之人,以及指示黃昶銘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永正、田宗濠及沈立宇,並由莊永正、田宗濠及沈立宇,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黃昶銘,黃昶銘復再依「孫三娘」及「彩券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原告遭被告及其他共犯訛騙新臺幣(下同)192萬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命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莊永正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㈡徐菄駿則以:我雖然有提領15萬元,但我實際只得到5,000元

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田宗濠、黃彥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為有罪判決,此為莊永正所不爭執,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55頁),莊永正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田宗濠、黃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認定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額等情,可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渠等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互相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渠等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而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目的,足認渠等已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遭被告提領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遭提領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匯入之款項192萬9,000元,洵屬有據。㈢至徐菄駿固以前詞置辯,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採連

帶責任制度,各共同行為人就損害之全部均負賠償責任,不得以自身未實際獲利或所獲利益有限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縱被告取得利益非等同原告被詐款項,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萬9,00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又莊永正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徐菄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兩造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款項來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及總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供卡片暨收水者及實際收水金額 提供卡片及收水地點 1 黃春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去電原告,佯稱其為「陳警官」並向告訴人佯稱:「雙證件於桃園遭盜用」云云,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 14日,將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春蘭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春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出。 黃春蘭彰銀帳戶自有存款40萬3,655元、勞保年金2萬8,973元、定存轉存共計597萬8,576元及薪水1萬721元。 黃春蘭彰銀帳戶 田宗濠取款88萬9,000元 114年4月29日16時46分至16時4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提領5筆,共計14萬7,000元。 不明 不明 2 114年4月30日8時31分至8時35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3 114年5月1日9時25分至9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筆,共計14萬5,000元。 4 114年5月2日8時53分至8時5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青埔分行/提領5筆,共計14萬7,000元。 5 114年5月3日10時17分至10時21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6 114年5月6日13時46分至13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7 黃彥銘取款30萬元 114年4月23日15時46分至15時49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不明 不明 8 114年4月24日17時12分至17時1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青埔分行/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9 徐菄駿取款15萬元 114年5月10日12時27分至12時2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勝昌製藥公司/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不明 不明 10 黃春蘭自行匯入之100萬元及自有存款59萬1,743元(含定存共計55萬元)。 黃春蘭郵局帳戶 田宗濠取款44萬2,000元 114年4月30日8時10分至8時1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提領4筆,共計15萬元。 不明 不明 11 114年5月1日9時2分至9時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提領3筆,共計14萬5,000元。 12 114年5月2日9時41分至9時43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3筆,共計14萬7,000元。 13 莊永正取款14萬8,000元 114年4月29日13時9分至13時10分/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提領3筆,共計14萬8,000元。 不明 不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