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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欣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瀚璘被 告 朱淯維(原名朱宏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3,5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71,1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3,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出庭意願,被告表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99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在欣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誌公司)擔任出納職務,工作内容為使用欣誌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欣誌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欣誌公司)處理客戶匯款業務,明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利用退款予買家之轉帳機會,將所持有欣誌公司款項侵佔入己,所得款項分別轉入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朱淯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朱淯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朱淯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朱淯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朱淯維)帳戶,以及其配偶袁淑華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袁淑華)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朱宥穎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朱宥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朱宥穎)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款項共計10,913,505元,事後僅還款200萬元,尚欠8,913,505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卷內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瀚璘、被告於偵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4278號卷第265-275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卷第261-265、273-277頁)、偵查卷所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660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朱宥穎帳戶、欣誌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4年8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437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8日集中作字第114007978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確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出納期間,利用退款予買家之轉帳機會,將所持有欣誌公司款項侵佔入己,總計侵佔10,913,505元,事後雖還款200萬元,尚欠8,913,505元未返還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3,505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05號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3,505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