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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陳奕穎被 告 劉于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相對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4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淡風輕」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及當舖,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589,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殆盡。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無現金,被告即佯稱得以購買遊戲點數換為現金方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經被告指示登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後,以小額支付方式購買價值38,09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63,380元之遊戲點數,致原告共受有690,4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淡風輕」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及當舖,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58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殆盡。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無現金,被告即佯稱得以購買遊戲點數換為現金方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經被告指示登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後,以小額支付方式購買價值38,09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63,380元之遊戲點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支付消費紀錄、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187至195頁),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則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90,47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65萬元,未逾其損害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0-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