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林沁禹被 告 葉時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綠茶」、「牛奶」、「速」、「朵拉」、「小黑」、「麻辣燙」、「鱷魚」、「賴清德」、「風車」、「吉娃娃」、「謝爾比」、「鱷魚」、「蟾蜍」、「小捲捲」、「安邦尼」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與「小宇」、「UNB」、「綠茶」、「牛奶」、「速」、「朵拉」、「黃凱凱」、「小黑」、「麻辣燙」、「吉娃娃」、「安邦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1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㈡被告依「速」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配戴以「麻辣

燙」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葉偉平」之工作證件(下稱系爭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原告會面,並持系爭證件出示予原告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原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即以「葉偉平」名義簽立以「麻辣燙」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後被告依「小黑」指示於停放在本案地點前之某不詳車輛內,將70萬元轉交予「小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並因此取得以70萬元1%計算之報酬即7,000元,原告則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參照)。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

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足認原告之70萬元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6號卷第8-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