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李嘉莉被 告 彭子暘(原名:彭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致電向原告自稱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原告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遭冒用欲辦理身分證件補發,須依指示配合檢、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進行線上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9時49分、112年5月25日19時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77萬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只是經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收取,現已為所犯之錯誤入監服刑完畢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112年度偵字第53974號卷宗及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刑事卷宗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匯款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兩造筆錄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取得款項,及已經承擔刑事責任等語,惟刑事責任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處罰,此與「填補被害人損害」的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除非有法律規定(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支付被害人賠償後得減刑或免刑),否則二者無法互相取代,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至原告向被告求償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攤,為其等內部問題,並不能影響原告就全部損失對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3附民1276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