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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高永航被 告 吳維雅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廖昱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相識,並於112年1月12日結婚。結婚

時因原告另有債務,為免拖累被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又因被告提議欲協助原告處理債務問題,原告遂每月將包含薪資、其他收入,皆全數轉交予被告(並非贈與),由被告協助原告理財、管理帳務,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亦係由被告自原告轉交之款項中,撥付予原告,而原告自112年4月23日起,即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迄至113年9月6日止,原告共計交付予被告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11,027,30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處理債務及日常開銷之花費,合計4,304,026元後,尚餘6,723,274元,又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尚於113年6月17日轉帳美金19,290.1元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㈡為此,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寄託

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存有婚姻關係,其等間之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財務

往來之原因眾多,舉凡借貸、贈與、寄託皆恐係款項交付之原因,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款項(包含新臺幣、美金)之交付,具有寄託之合意。

㈡其次,原告就兩造間款項交付具有寄託合意乙節,僅提出原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稱兩造間之每筆金流皆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自當就每一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盡舉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有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佐(士林地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3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243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就該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為交付寄託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佐(士林地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231號卷第13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向被告稱「不然呢?」、「我沒有多的錢可以給妳!」,被告則回稱「我沒有資格說什麼」、「你要換我就幫你換」、「你錢放在我這邊你叫我轉多少給你?除了阿朱要借那一次之外有哪一次我有說過一句話嗎」,被告雖確有向原告稱「你錢放在我這邊...」,然單就該文義,實無從遽認原告將款項交付於被告之原因,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士林地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31號卷第43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務約定由一方管理操持,實與常情無違,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況移轉金錢之原因眾多,要無從僅以金錢之移轉即率謂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以,縱原告提出兩造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惟單憑該對話之上下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惟因交付之原因眾多,在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無法逕認定原告交付之原因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遑論依照該對話紀錄所示,更無法特定兩造所指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故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皆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乙情,難認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尚主張依兩造於另案之對話譯文,可認兩造間就

款項之交付,確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乙節,觀諸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113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卷第40頁反面),被告向原告稱「我只能告訴你,因為金額談不攏,我沒有不還你錢,我也沒有覺得我欠你錢」,原告則回稱「沒有所謂的金錢談不攏,請問一下,你給我一個邏輯嘛!你給我一個邏輯啊!我公司的錢,妳憑甚麼拿?」,嗣被告尚向原告稱「因為你一直認為我拿你的錢啊!但是你有沒有想過,七月份我甚至有去那邊幫你忙,我一毛錢都沒有跟你拿,因為你告訴公司我拿你兩千很多,所以我不要拿了!七八九到現在,我都沒拿你半毛錢。之前我有去做事情,我有去買菜,我有去煮飯,我有去幹嘛,我覺得拿這個錢是合理的」,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兩造自始未確認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遑論綜觀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兩造對於款項交付之原因或被告究竟是否應返還款項予原告等節,實互相存有歧異,要難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兩造就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確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合意。

㈤從而,據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對話譯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匯款予被告,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本院自難認定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足證明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乃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3,274元本息、美金19,290.1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3,274元本息、美金19,290.1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