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劉洋被 告 朱祖頡訴訟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擔任被告與訴外人私立福克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福克斯補習班)間協議之公證人,原告並基於情誼而替補習班代墊部分和解款項,於同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代墊期限至同年6月30日止,然被告於同年7月1日期滿後竟未主動向原告返還,後來被告違約與福克斯補習班進行訴訟後敗訴,就懷恨在心反而向新北地方法院檢舉我,我覺得我被詐騙,所以撤銷我匯款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其於112年5月11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係遭被告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脅迫,且原告是被告與福克斯補習班簽訂協議書之公證人,原告知悉該協議書內容,前揭匯款就是在幫福克斯補習班履行債務,至於原告與福克斯補習班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被告無從知悉,且無論原告與福克斯補習班間關係事後有無變更,均無礙被告能終局保有該60萬之權限,故無不當得利、亦無詐欺或脅迫等侵權行為之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故應由原告就受詐欺一事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情誼幫忙而為匯款,後來被告違約與福
克斯補習班進行訴訟後敗訴,就懷恨在心反而向新北地方法院檢舉,我覺得我被詐騙,所以撤銷我匯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與福克斯補習班協議書、公證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3-34頁)。
㈢經查,被告與福克斯補習班於112年3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一紙
,協議書約定略以:「甲方:朱祖頡 乙方:私立福克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就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承租等事件(下稱本事件),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一、協議金額:乙方須支付甲方60萬元,支付方式由甲方決定。...三、乙方得使用本契約所約定之房屋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等語。後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朱先生,您好!抱歉!我一直會議中,剛剛結束。確認:福克斯已交付60萬現金于我。請我代為轉交予朱先生您,履行和解契約約定之款項,這一部份也需要雙方清楚/確認。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復稱我確實有表示福克斯補習班已交付60萬元給我,請我代為轉交給被告,但我覺得我被詐騙,所以我在114年匯款60萬元給福克斯補習班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協議書、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所述可知,福克斯補習班依協議書應支付60萬元予被告,福克斯補習班委託原告為之,故福克斯補習班先交付60萬元現金與原告,嗣再由原告匯款6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係依照其與福克斯補習班間之委託關係始匯款予被告6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稱其匯款予被告係遭詐騙,故欲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
等語,然原告係依福克斯補習班之委託而匯款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原告有遭詐欺之情形,原告固稱被告後來違反協議,於訴訟中敗訴而檢舉原告,故認遭詐騙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係如何詐欺原告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遭被告詐欺而匯款6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得撤銷匯款6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其代墊福克斯補習班之期限僅到112年6月30日,
故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返還6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3頁)。經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之附言處確實記載「代墊福克斯款項至112年6月30日」等語,然原告係依福克斯補習班之委託而匯款予被告,已如上述,且該附言本得由匯款人任意加註,尚不得以此附言內容即認定兩造間就上開附言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若被告需於112年6月30日前將60萬元返還於原告,原告又豈會在112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係代福克斯補習班轉交6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矛盾,與常情相悖,難以採憑。復原告就被告需於112年6月30日返還60萬元予原告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㈥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亦主張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兩造與福克斯補習班間之關係及原告並未遭詐欺乙節,均業如上述,復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難謂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6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