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訴訟代理人 魏良伃被 告 陳順亮
陳順東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外人蒲思婕、蒲冠達及被告陳順亮、陳順東、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文亮,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春暉,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法務部核定檢察首長之職務調整名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訴外人蒲思婕、蒲冠達之被繼承人陳順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152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5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陳順勇與被告共6人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陳萬傳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各6分之1,陳順勇於113年4月2日死亡,由蒲思婕、蒲冠達與被告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執行,且陳順勇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蒲思婕、蒲冠達與被告迄未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蒲思婕、蒲冠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義、陳玉美、陳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順亮、陳順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蒲思婕、蒲冠達之被繼承人陳順勇之債權人,陳順勇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而系爭遺產為陳順勇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傳死亡所遺,現由蒲思婕、蒲冠達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451號債權憑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陳順勇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萬傳之遺產稅完稅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5年2月24日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52145647號函附陳萬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9-91頁),及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98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69頁),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蒲思婕、蒲冠達之被繼承人陳順勇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再陳順勇之被繼承人陳萬傳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蒲思婕、蒲冠達為其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原告主張蒲思婕、蒲冠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蒲思婕、蒲冠達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蒲思婕、蒲冠達及被告等人分別共有,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分割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蒲思婕、蒲冠達與被告按應繼分例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渠等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是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3項之規定,代位蒲思婕、蒲冠達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蒲思婕、蒲冠達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
編 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就全部遺產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 1 被告陳順亮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6分之1 2 被告陳順東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6分之1 3 被告陳忠義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6分之1 4 被告陳玉美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6分之1 5 被告陳玉蘭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6分之1 6 蒲思婕(被繼承人陳順勇)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 12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由原告負擔)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12分之1 7 蒲冠達(被繼承人陳順勇) 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 12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由原告負擔)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