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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高福安被 告 張茂富

賴興均

任中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28340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793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283400元,原告就超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216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 月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83400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