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高福安被 告 張茂富
賴興均
任中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二頁第七行「並於同年 月 日送達原告」應更正為「並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一部分文字在正本中脫漏),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