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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黃瓊儀訴訟代理人 蔡旻呈被 告 羅宇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89元,及其中75,889元自115年3月20日起,其中72,000元應各自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還款日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附表編號11至59所示應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1至59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各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30萬元,還款10萬元後,尚有120萬元未清償。兩造約定被告每月還款本金31,000元、利息17,000元(下稱第一次約定),然被告僅清償2期後即未再清償。兩造於114年11月5日再次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還款本金18,000元、利息7,000元,每年年終額外再還款本金25,000元(下稱第二次約定),然被告僅曾於114年11月30日還款25,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還款1萬元,其餘則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個人借款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54、119、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原告自陳被告於第一次約定後有還款2期(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9、20行),可知被告曾還款金額中,包含本金62,000元【計算式:31,000×2=62,000】,是在第二次約定前,兩造間借款剩餘本金為1,138,000元【計算式:1,200,000-62,000=1,138,000】。復依第二次約定之還款方式,推算還款總期數為57期,還款總利息為399,000元【計算式:7,000×57=399,000】,詳如附表所示,則以此計算兩造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7.38%【計算式:(399,000/1,138,000)/(57/12)=7.38%,四捨五入制小數點後4位】。

(四)復於第二次約定後,原告自陳被告曾於114年11月30日還款25,000元,依第二次約定所載,25,000元中,本金為18,000,是此時本金尚餘1,120,000元【計算式:1,138,000-18,000=1,120,000】。原告復自陳被告曾於114年12月31日還款1萬元,則以上述約定利率及剩餘本金計算,此1萬元中包含利息為6,889元【計算式:1,120,000×7.38%÷12=6,889,四捨五入至整數】,則被告清償之本金即為3,111元。是以此計算,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共1,116,889元【計算式:1,120,000-3,111=1,116,889】。

(五)然兩造間第二次約定並無加速條款,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到期未清償之本金共147,889元【計算式:(43,000-3,111)+18,000×6=147,88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尚未屆期部分,被告既已逾半年未依約履行,且亦未曾到庭與原告磋商如何還款,可預見於各期還款日到期時,被告亦無法履行,是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立即給付,然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各期屆至時為給付。是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1至59所示還款日期,清償如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兩造第二次約定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7.38%計算,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就送達前已屆期部分,其請求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已屆期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計75,889元【計算式:(43,000-3,111)+18,000×2=75,889】,就此部分被告應自於115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尚未屆期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是就附表編號7至59部分,應自附表所示還款日期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89元,及其中75,889元自115年3月20日起,其中72,000元應各自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還款日期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59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1至59本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1至59所示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