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吳上瑋(原名:吳定家)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俞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30萬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黃俞賓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偽以「林福祥」身份向原告收取之詐騙款項為30萬元,不及於原告其他遭詐騙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其餘損失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除30萬元以外之損失亦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是原告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即15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30萬元之部分。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30萬元的關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可評估是否維持原來的訴之聲明來繳納裁判費,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認定。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