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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吳上瑋(原名:吳定家)被 告 黃俞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揭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就被告黃俞賓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偽以「林福祥」身份向原告收取之詐騙款項為30萬元,不及於原告其他遭詐騙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其餘損失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除30萬元以外之損失亦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即15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