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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吳婉雯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李訓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6,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備位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份起於756,099元範圍內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12,091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與原告3名妹妹同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天厝。原告於114年1月12日在該住宅之浴廁內發現針孔攝影機,而被告對針孔攝影機乃其所設置等情坦承不諱,原告為此提起妨害秘密告訴,雖經調解後原告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然被告身為原告當時之配偶,本應互負誠信與尊重,其卻於浴廁空間設置竊錄器材,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使原告產生強烈之受侵犯感與被監視恐懼。原告自案發後長期處於不安、焦慮及對人際關係之極度不信任中,身心蒙受鉅大痛苦,考量被告侵害手段之惡劣及對原告人格發展之影響,情節顯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嗣兩造於114年8月1日離婚,並就財產分配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上達成協議: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之信用貸款81萬元(包含其中購車款49萬元、信貸開辦費9,000元,餘款則交由被告使用,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承擔系爭貸款之全數還款責任,原告則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約20萬元予被告,被告須在每月9號匯款1萬2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被告在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以及原告交付之現金約20萬元後,其仍蓄意逃避還款責任,於114年10月、11月、12月都是在當月11號才匯款,至114年1月更是停止匯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願履行,直至原告起訴時貸款尚餘756,099元。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性清償系爭貸款餘額756,099元。倘認不應命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則被告亦應約定之期日即每月9日按月償還原告12,091元,至貸款清償完畢為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貸款部分: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兩造臉書Messenger對話(本院卷第15-24、64-70頁)為證,足認其主張為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按月還款1萬2000元,然被告已自115年1月全面停止匯款,並向原告稱「如果我要跟妳玩決一點妳的信貸我也可以不用繳」(本院卷第21頁),其明示拒絕給付,顯然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一次性清償系爭貸款餘額756,099元,應屬有據。

(二)就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部分: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1月12日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由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然於114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告當場表示「我們私底下有講好和解了,本案我沒有要繼續追究」(114偵15069卷第60頁背面),後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於兩造和解後又就該案再主張損害賠償,何況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表示其自蝦皮購物上購得該針孔攝影機,在114年1月11日晚上7時57分取件後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遭原告發現而尚未開始拍攝等語(114偵15069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拍攝而已對原告隱私權、人格權構成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餘額756,099元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餘額756,099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因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因先位聲明部分勝訴而得獲滿足,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再論述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