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羅竹蘭 年籍詳卷被 告 李國賢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范純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王郁霖媒介被告提供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由被告依指示親自轉匯,或由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9時24分許,向原告訛稱投資彩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5日10時48分、54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轉匯至范純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