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徐子傑被 告 陳映儒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60525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並無向被告借款等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原告對大園郵局之存款債權先後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大園郵局依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同年9月11日收受上開命令,該存款債權已生移轉於被告之效力;執行法院另依同法第27條規定,就未獲清償之執行債權部分換發債權憑證,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被告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明確,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此已告終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欣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