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張靜香
王承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致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0萬0,5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457元,扣除前已繳納6萬元,尚應補繳2,4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昕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114年9月25日 115年5月26日 6% 20萬548元 小計 520萬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