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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三士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霓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原告執行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約定之房屋及土地租金各為每月20萬3,704元、63萬6,639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24.24%【計算式:20萬3,704元÷(20萬3,704元+63萬6,639元)=24.24%】。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屬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相近路段、建物42年屋齡、用途供商業經營使用之房屋(含所在土地)於114年12月30日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18萬6,79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鄰近房地所在環境多為供商業使用、臨桃園區春日路此一交通要道,交通便利、繁榮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為與本件系爭房屋亦為臨春日路,出租予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經營uniqlo服飾品牌店面使用,每月房屋租金達數十萬,建物12年屋齡等情狀相近,而可作為近期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又系爭房屋一層面積為841.92㎡,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億5,726萬2,05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841.92㎡×18萬6,792元=1億5,726萬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812萬32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1億5,726萬2,053元×24.24%=3,812萬322元)。原告起訴僅以房屋稅課稅現值854萬6800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12萬3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6,0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萬1,535元後,尚不足26萬4,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