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鍾志和 住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26巷7之3號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被 告 吳詩萍 住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625巷246弄
81號李東陽 住彰化縣花壇鄉忠孝街15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吳詩萍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李東陽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吳詩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07年7月7日協議離婚,復於同年8月6日結婚,再於114年6月27日協議離婚。未料原告發現114年1月間至114年6月27日間,吳詩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對話予被告李東陽,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且從該對話可見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地點遍及彰化、桃園、陽明山等地。另原告於訴訟中接獲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吳詩萍於115年4月8日產下一名女嬰,該名女嬰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但原告早於107年7月20日接受結紮手術,該名女嬰顯無可能為原告和吳詩萍所生,原告另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裁定確認該名女嬰非為原告婚生子女。是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及同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114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該證據為違法翻拍吳詩萍手機取得。且李東陽並不知悉吳詩萍為有配偶之人。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吳詩萍雖辯稱原告違法翻拍其手機而取得114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吳詩萍就原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其手機並為翻拍,均未具體指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取證違法,即難憑採。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蒐證本屬不易,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就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高度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法手段取得,亦非長時間、廣泛地竊錄或植入軟體監控被告之通訊,對吳詩萍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經權衡原告維護其配偶身分法益及訴訟上證明權之必要,與吳詩萍隱私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堪認原告之蒐證方式未逾比例原則,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吳詩萍執此抗辯,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吳詩萍
稱:「晚點打給你,我先跟他說事情,講離婚的事」、李東陽回以:「你說你沒有要拿錢出來,知道嗎?如果他堅持要你就說我會去聲請離婚」等語(本院卷第87頁)。於114年6月23日吳詩萍稱:「想你在旁邊、現在只有看到你才有安全感、才可以放心跟安心」,李東陽回以:「恩,那你就趕快去處理處理阿」等語(本院卷第87頁);吳詩萍稱:「但是你還是選擇跟我在一起,你也一樣愛我」,李東陽回以:「你能逃出我的手掌心嗎」等語(本院卷第88頁);吳詩萍稱:「愛你」、李東陽回以:「愛你」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於114年6月24日吳詩萍稱:「愛你」、李東陽回以:「愛你」等語(本院卷第97頁);吳詩萍稱:「是想我嗎?」,李東陽回以:「恩,對呀」等語(本院卷第98頁),吳詩萍再稱:「愛你」,李東陽回以:「愛你」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又於114年6月25日吳詩萍稱:「以後沒人叫我鍾太太了,以後是吳小姐,再來就是李太太了,可以嗎」、李東陽回以:「可以」,吳詩萍再稱:「不管有沒有小孩你還會想結婚嗎,你有一次跟我說過戒指戴上去了,我跑不掉了,是你在喝酒的時候說的,有想過跟你結婚,你怎麼想」,李東陽回以:「我知道,等你」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再於114年6月26日吳詩萍稱:「才跟你說我們趕快生1個我可以轉移注意力」,李東陽回以:「恩,那就2天1次」,吳詩萍回以:「不是每天阿哈哈」;「我想跟你說我想跟你一直走下去,我不知道你是不是也是」,李東陽回以:「你想勒,不然我早就走了,還等你嗎」;「你想吃我的咕咕雞就說嘛」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末於114年6月27日凌晨12時吳詩萍稱:「愛你」,李東陽回以:「晚安,愛你」,嗣早上9時30分時吳詩萍稱:「我們結婚的身分證照片我一定要換新的照片」、「要用就找不到,媽的,之後再換」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則本院無庸再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附此敘明。
㈣李東陽雖辯稱不知悉吳詩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上開
對話可知,自114年6月22日起,吳詩萍即有向李東陽提及離婚之事,李東陽對吳詩萍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李東陽仍於114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7日吳詩萍辦理離婚完畢止,持續以愛你、結婚、生育等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李東陽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114年1月間至114年6月27日間,吳詩萍有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對話予被告李東陽,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且從該對話可見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地點遍及彰化、桃園、陽明山等地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11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且並無提及性行為地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接受結紮手術,無可能和吳詩萍再生子女,原告另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等情,固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函、諾倍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65頁),惟觀諸被告戶籍資料所示,原告及吳詩萍於114年6月27日離婚,被告則於115年2月25日結婚,吳詩萍於115年4月8日產下1名女嬰,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計算,自115年4月8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受胎期間為11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其中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重疊者僅為114年6月10日至同月27日,核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期間部分重疊,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自114年1月間即有侵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以及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詩萍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調解卷第3頁)起;送達李東陽之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起(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