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柏玉玲被 告 林春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中壢區白馬中山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因不滿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未將可證實該社區財務報表真偽之收據憑證公告周知,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7分許,在有警衛駐守之系爭社區1樓大門出入口(下稱系爭處所),公然向警衛傳述:「她那個人……柏玉玲……亂搞啦,巧立名目啦」等語,嗣逢伊出入系爭處所時,旋即向伊呼喊:「柏玉玲妳給我回來,回來,不要臉,一天到晚把錢Α走」等語;接續於翌(23)日11時40分許,與伊在系爭處所發生言語爭執時,向伊大喊:「妳那個都偽造的啊」、「亂作帳啊」、「妳偽造文書」等語(下合稱系爭話語),指摘、傳述伊侵占系爭社區錢財及偽造虛假財務報表等不實事項,不法侵害伊名譽,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處所指摘、傳述不實之系爭話語等
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系爭話語係指摘、傳述原告侵占系爭社區錢財及偽造虛假財務報表等事項,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對其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以被告觸犯誹謗罪判處罰金確定,此經調閱114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甚明,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9頁)。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在系爭處所為系爭話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其於精
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審酌: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21頁);⒉本院外放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之名下財產、收入情形;⒊系爭話語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原告可能感到精神上痛苦狀況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