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葉佳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被 告 鉦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文成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1鐵皮圍籬、編號A2鐵皮圍籬、編號A3鐵門、編號B1鐵皮屋(面積77.87平方公尺)、編號BC鐵皮屋(面積16.0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227.4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建物(實際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16頁)。嗣以民事準備㈡暨陳報㈡狀追加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9頁),又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1頁)。
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減縮聲明,均係本於其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與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所憑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嘉風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風公司)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葉劉秀春於88年11月6日簽訂租約,由葉劉秀春出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4、面積約794平方公尺予嘉風公司,嘉風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文成於系爭土地約794平方公尺範圍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及位置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租期至94年4月1日屆滿。石文成以其成立之訴外人德美石有限公司(下稱德美石公司)向葉劉秀春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99年4月1日止。原告嗣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分之4,嘉風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9年4月1日止,嗣於103年1月4日合意終止。兩造於103年1月4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續租外,被告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然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搬走。縱認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原告業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4年8月25日收受,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建物係於88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屋,迄今已逾27年,即逾15年之耐用年限,應認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原告亦得收回土地。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1、A2、A3、B1、B2、BC、C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1、A2、A3、B
1、B2、BC、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再行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然被告已持續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甚於112年4月間調漲每月租金為33,000元,被告亦已按月給付租金,原告均無異議,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原告自113年1月起拒收租金,被告只能依法提存租金至法院,故原告不得以系爭租約第6條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況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不受耐用年限之拘束而仍得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1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分之4。
㈡、嘉風公司與原告之母葉劉秀春於88年11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794平方公尺範圍出租予嘉風公司興建廠房,租賃期間至94年4月1日屆期。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文成另成立德美石公司後,再與葉劉秀春於94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794平方公尺範圍內出租予德美石公司,租賃期間至99年4月1日屆期。
㈣、原告於94年1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文成以嘉風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雙方於103年1月4日終止租約。
㈤、兩造於103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㈥、被告為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籬、鐵門之現占有人,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文成所興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24頁);鐵皮圍籬、鐵門則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籬、鐵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部分。
㈦、被告以原告拒收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為由,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9,000元、113年4月17日提存99,000元、113年7月16日提存99,000元、113年10月17日提存99,000元、113年12月31日提存99,000元、114年3月28日提存99,000元、114年7月3日提存99,000元、114年10月3日提存99,000元、115年1月14日提存99,000元、115年4月8日提存99,000元。原告迄未領取前開提存金。
㈧、上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1、812、1305、173
3、2124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46、1014、1475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6、447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6-57頁、第77-87頁、第121-141頁、第163-171頁、第237-245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測繪前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平鎮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10日平地測字第115000782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第285-28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籬、鐵門之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籬、鐵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參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僅約定:自103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籬、鐵門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對於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籬、鐵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有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2、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應供耕作而非供建築房屋使用,甚為明確。又系爭土地領有平鄉使農證字第00147號、桃縣工建使字第00799號及桃縣工建使字第00808號使用執照,現仍受套繪管制,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1月4日桃建照字第114009809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租賃土地契約由土地法令上之使用限制客觀上推論其租賃目的,尚難認定係供建築房屋之用。且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49頁)及88年11月6日由原告之母葉劉秀春與嘉風公司、90年3月8日葉劉秀春與德美石公司、95年7月8日原告與嘉風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以觀(見本院卷第21、31、39頁),租賃標的為「東勢段東勢小段485、485-1號田」,即於文義上均未提及租賃係供興建房屋使用,故無從認定兩造成立租約時有以系爭土地供被告充作興建房屋基地用途之合意。再由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上開土地上僅有由鋼樑支撐屋頂構造之鐵皮屋,四周僅有鐵皮圍籬及鐵門(見本院卷第273-282頁),且未經聲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117頁),顯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應與土地法第103條所稱之「建築房屋」有別,與本法條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應無適用餘地。另本件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已如前述,並非租用房屋,亦不因兩造係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因此變更其承租之標的性質,自無被告所辯土地法第100條終止租賃關係之限制。
3、本件既非房屋租賃,亦非基地租賃,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之適用,參酌44年台上第133號判例:「某甲承租之土地既約明放置物件不得建築房屋,自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約又未訂有租期,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不惟無土法第103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意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租約。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4年8月25日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是系爭租約應於前開存證信函文到後一個月之日(見本院卷第63頁)即114年9月25日終止,應可認定。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均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含鐵皮圍籬、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鐵皮圍籬及鐵門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1鐵皮圍籬、編號A2鐵皮圍籬、編號A3鐵門、編號B1鐵皮屋(面積77.87平方公尺)、編號BC鐵皮屋(面積16.0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22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及附圖編號B2之鐵皮屋(面積12.91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係同段114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既未舉證其係該1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將編號B2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1142地號土地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見原告民事準備書㈡暨陳報㈡狀第4頁,本院卷第259頁),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1鐵皮圍籬、編號A2鐵皮圍籬、編號A3鐵門、編號B1鐵皮屋(面積77.87平方公尺)、編號BC鐵皮屋(面積16.07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227.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坐落地號 備註 1 A1 1140、1141 編號A鐵皮圍籬 2 A2 1140、1141 編號A鐵皮圍籬 3 A3 1141 編號A鐵門 4 B1 77.87 1141 編號B鐵皮屋 5 B2 12.91 1142 編號B鐵皮屋 6 BC 16.07 1141 編號B、C重疊部分,鐵皮屋 7 C 227.46 1141 編號B鐵皮屋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9日測法字第75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7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