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謙億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紜禎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複代理人 林盈均律師被 告 洪原凱(即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之承受訴訟人)
洪原慶(即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全遺產範圍內將文承嘉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被告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原凱、洪原慶,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頁),原告於115年8月25日代洪原凱、洪原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辦理第1項登記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200元。㈣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辦理第1項遷出登記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12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年度桃簡字第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嗣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即僅請求聲明第1項之部分,其餘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志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則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洪原慶雖以被告洪志全已死亡為由,而由家屬簽名拒收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然該通知之應受送達人係被告洪原慶,並非洪志全,被告洪原慶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受領,仍視為己合法通知,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作為文承嘉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租賃期間至114年7月15日止,每年租金15,120元,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自應將文承嘉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而洪志全已於115年7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紜禎所有,原告與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於113年7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借系爭房屋之址為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4年7月15日屆至,文承嘉工程行之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洪志全於115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原凱、洪原慶,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租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定恆法律事務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洪志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19頁、第25頁、第30-31頁、第51-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原凱、洪原慶為洪志全之繼承人,於洪志全死亡後繼承洪志全就系爭房屋之承租權,惟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7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洪原凱、洪原慶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原凱、洪原慶將系爭房屋其上文承嘉工程行之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讓辦理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本院已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審酌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洪志全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洪志全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承租權。從而,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於繼承洪志全遺產範圍內將文承嘉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