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范汝瑤被 告 邱德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雅玲」、「育國智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常勝醫院停車場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假冒「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育國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存款憑證收據及育國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育國公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育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盜上開款項,被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0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03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被告供述、原告證述、LINE對話紀錄、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偽造識別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該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本件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00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送達回證見114審附民2297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