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賴昆汕被 告 黃秉簾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由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每月取得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筱靖」、群組「股友交流社團」向賴昆汕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交付款項,復由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原告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含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即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29頁)。從而,原告併為請求300萬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