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林彥廷被 告 LAU HUI KHIEG(中文名:劉會謙,馬來西亞籍)
TAN CHUN KEAT(中文名:陳俊傑,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LAU HUI KHIE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TAN CHUN KEAT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LAU HUI KHIEG負擔三分之一,被告TAN CHUN KEAT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LAU H
UI KHIEG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LAU HUI KHIEG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TAN C
HUN KEAT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TAN CHUN KEAT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陳報在監而無意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55、59頁),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LAU HUI KHIENG(中文名:劉會謙)、TAN CHUN KEAT(
中文名:陳俊傑)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同年12月5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I H」之人等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之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款項。並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現金:
⒈被告LAU HUI KHIENG依Signal暱稱「I H」指示,於113年11
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高店內,以「BCR Trading公司」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原告出示印有「陳家俊」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原告林彥廷,並於收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廁所馬桶水箱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⒉被告TAN CHUN KEAT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3年1
2月11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高店內,以「BCR
Trading公司」專員「林永健」名義,向原告出示印有「林永健」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分別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各100萬元(共200萬元現金款項),復於收取款項後,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原告,且於收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廁所馬桶水箱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原告遭被告二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共300萬元,認
被告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警詢中陳
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二人也因此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該件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明確,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從而被告LAU
HUI KHIENG、TAN CHUN KEAT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同年12月5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LAU HUI KHIENG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所載),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與被告LAU HUI KHIENG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LAU HUI KHIENG賠償10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另就被告TAN CHUN KEAT向原告收取共200萬元(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⒉」所載),本於同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指被告與其垂直上下游間成員),請求被告
TAN CHUN KEAT賠償20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即同為車手之水平成員間)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參予外圍事務,例如介紹或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有先後,被告TAN CHUN KEAT於113年12月5日加入時,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遭詐騙並由被告LAU HUI KHIENG收款之100萬元已經完成,無證據證明被告TAN CHUN KEAT參與該次行為,自無可與被告LAU HUI KHIENG連帶負責。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25日受騙而交付各100萬元給被告TA
N CHUN KEAT,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LAU HUI KHIENG參與該次犯行或就該次有具體分潤、獲取報酬情事,難認被告LA
U HUI KHIENG就該筆共200萬元部分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1日、同年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LAU HUI KHIENG、TAN CHUN KEAT,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21、23頁),就原告請求被告LAU HUI KHIENG應給付100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TAN CHUN KEAT給付200萬元部分,各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114年7月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LAU HUI KHIENG給付100萬元,被告TAN CHUNKEAT給付200萬元,及分別自114年8月1日起、114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連帶給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同一請求所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重複贅行審究,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本於同上之理由,認縱依該等規定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