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陳蓮生被 告 吳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股票群組,並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於指定地點交付與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被告則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
㈡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央主播周玉琴」、「沈文嘉」等名義,邀請原告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1時許、13時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萊爾富便利超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9萬元及刻有「吳永祥」之印章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嚴麗蓉」印文、偽造之「吳永祥」印文及署押)予原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㈢又被告上開行為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此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113年度審附民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至17頁可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被告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刑事案卷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資為憑。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交付134萬元(即125萬元+9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參審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