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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呂佩璇被 告 林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日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進門市」,原告與之會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經查,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00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被告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因此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交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9頁及個資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見個資卷),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同一給付所為請求即無庸贅予審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