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複代理人 王雨遙律師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喬郁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A01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接獲被告撥打伊行動電話來電,被告於電話中多次向原告表明其與原告配偶A01已在一起7年了,並坦言其致電原告之動機係因A01近期移情別戀,基於報復心態,始藉此告知原告關於A01已長期出軌之事實,並多次出言嘲諷原告(該電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原告因此始知悉被告與A01間,有超越普通男女社交交往之行為,且已長達7年之久。嗣原告進一步查證後,發現被告與A01交往期間,不時將其與A01間之親密合照上傳於限時動態上,且出言挑釁原告(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於「115年1月10日回溯7年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就被告指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消滅時效部分,原告與
被告本不熟識,係因被告不時於臉書公開公布其與A01間之合照及互動照片,原告始對被告有所關注,惟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均係經遮擋處理的,原告雖有所懷疑該人為A01而進行截圖,然客觀上尚無法使人確信該名男性即為A01,是原告斯時僅為主觀懷疑,尚未達法律上「實際知悉」之程度。再者,原告係因被告於115年1月10日致電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與A01間有逾越朋友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15年1月10日起算,且觀以如附表編號1錄音譯文之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亦可證被告直至115年1月10日前均持續與A01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A01間僅為普通朋友,好友相約一同出遊、聊天,難認
相處已逸脫一般朋友間之關係。又被告與A01見面時,均於餐廳、KTV等公眾場所,亦有偕同雙方共同好友出席,非單獨私下相處,且其所拍攝之照片,並無相吻等親密行為,被告與A01間更無為任何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對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實質上之爭執及說
明,則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另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限時動態之截圖為112年4月25日,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簡訊內容,該傳送時間亦為111年3月2日,故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應自112年以前即知悉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115年2月6日始起訴請求,實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A01於100年11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被告於認識A01後確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個資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A01間有逾一般男女友誼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A01間有超越普通男女交往之行為,且已長達
7年之久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115年1月10日致電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妳老公有夠爛的阿。」、「講什麼嗎?妳老公她媽有夠爛的啦。」、「我跟他在一起7年了,他還跟別人在一起。」、「所以就是告訴你你老公很爛啊。背叛你背叛我,愛上了別人。我覺得我很爽,然後呢……」等語,可認被告與A01間自115年1月10日起回溯7年,確有超越普通男女交往之行為,而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神智不清,伊所稱「我跟他在一起7年了」係指伊與A01認識7年,並非交往7年,且該對話內容欠缺具體事實云云,惟被告後已到庭表示:「(是否曾於115年1月10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之住處?當時是要找何人?後來在該通電話中與何人對話?)我是打他的行動電話,我當時就是要找原告,與我通話的應該就是原告本人。」、「(通話中提及「你老公...」等,係指何人?)就是A01。」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所欲通話之人確為原告,且伊亦知悉伊所稱之「妳老公」係指原告配偶A01,故被告於該通話中所稱其與他在一起7年之「他」即係指原告配偶A01。再審酌「在一起」之用語,常係指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原告配偶A01背叛原告也背叛被告,而愛上了別人」,即係將自己放置在與原告同等遭愛情背叛之地位上,而背叛者均為A01。再原告係身為A01之配偶,與此等「配偶關係」有類似同等「情愛關係」者,僅有「男女朋友關係」可相提並論,由此更可認上開所謂之「在一起」係指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況倘被告與A01間僅為普通友人關係,被告本無須「特別」致電予原告,並僅係為了向原告表示其已「認識」A017年之久。準此,確可認被告致電原告之原因,顯非僅係為向原告表示其與A01已認識7年一事,故被告與A01於115年1月10日回溯7年即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之期間,應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堪予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照片所示,縱中間
女子與白衣男子之頭部業經「綿羊貼圖」蓋住,然仍可清晰辨別中間女子應係以左手環繞右側白衣男子之脖子,且兩人至少為臉對臉極為靠近而相視之姿勢,並非與左側黑衣男子般看向拍攝鏡頭,顯見中間女子與白衣男子間之關係更甚於一般普通朋友,而被告及A01均分別自承該名女子即為被告本人,而A01亦到庭證稱該白衣男子為其本人及該照片之拍照地點應為酒店等情(參本院卷第169頁),而自該照片所顯示之情景,應係房間,故該拍照地點即應在酒店之房間內。雖被告與A01均否認兩人間有親吻、發生性行為之行為,惟無論被告與A01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嘴對嘴親吻,抑或是發生性行為,僅以被告與A01於酒店房間內以上開姿勢拍照,不論身旁是否仍有上開黑衣男子存在,仍可認其等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社交之行為,況被告於原告傳訊向伊指稱該照片為伊與A01「嘴對嘴」拍照一情,被告僅回覆:「真的很好笑欸 我沒欠妳好嗎 我遮不遮干妳什麼事? 可以不要一直亂我嗎 妳當我很有空整天應付妳」等語(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均未對原告指稱伊與A01「嘴對嘴」一事予以否認或解釋,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伊係對原告之詢問感到莫名奇妙」云云(參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所為之答覆實非一般人遭人誤會或感到困惑時之反應,更像是對原告之詢問抱持輕蔑與不屑之態度。再參酌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6限時動態所示,該照片為被告與白衣男子之合照,白衣男子右手手比愛心,且被告於該照片中之配文為「後來遇見他陪我春秋冬夏 癒合我的傷疤」,而被告亦到庭自承該名白衣男子與附表編號3限時動態中之白衣男子為同一人(參本院卷第167頁),A01亦證稱其確為該名白衣男子(參本院卷第170頁),是可認被告配文中所稱之「他」顯係指該照片中之人即A01,亦可認於該時A01已陪伴被告不短之時間,該限時動態中始有所謂「春秋冬夏」之語,是被告與A01確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且應有親吻之情形,其等間之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A01間存有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云云,均
為被告及A01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僅以該等照片及所附之文字,難認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情形,至關於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與A01間之交往,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惟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與A01確有發生其主張之性行為等侵權行為,故原告該主張之主張,即無從認定。惟縱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A01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事,然以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上開之說明,仍可認被告與A01間於115年1月10日回溯7年間即108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確存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其等間之關係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有侵害,實屬有據。
㈡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5年1月10日接獲被告致電,始知悉被告與A
01間有逾越朋友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限時動態截圖所示,該照片顯示截圖時間為112年4月25日,復參如附表編號8之簡訊內容,被告係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1年3月2日傳訊予原告,再參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多為被告所發布之限時動態,佐以限時動態之特性為發布者發布24小時後即消失,旁人於發布24小時後即無法重新查看並予以截圖,換言之,原告得以提出被告限時動態為相關證據,即為原告於被告發布該等限時動態之24小時內即已觀看並予以截圖,故原告確早於112年4月25日前即已關注被告之限時動態,且已察知被告應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始會將該等限時動態予以截圖並保存,僅因尚無足夠事證或希冀伊配偶與被告能自行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始隱忍而未據以提出訴訟,卻無法否認原告已知悉被告與伊配偶間之不當關係。甚者,原告於111年3月2日收到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簡訊時,亦有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可能。是原告於115年2月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參本院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自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與A01於115年1月10日起回溯7年即自108年1月11日起
至115年1月10日止,均存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等情,誠如本院上開認定,是雖原告請求被告關於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原告請求被告關於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未逾2年時效期間,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屬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所為之行為確有如上開所認定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原告及A01間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高中畢業,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任職服務業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8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及原告僅得請求113年2月7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期間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此敗訴部分,本院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編號 名稱及內容(證物)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證人證稱 1. 錄音譯文-內容即如附件(原證二),參院卷第19至21頁 原告主張: 原告於115年1月10日接獲被告來電,並向其宣稱其與A01在一起7年了,他還跟別人在一起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與A01有長期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關係。 被告答辯: 對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講這些話,但被告當時喝醉,神智不清,後來酒醒才知道有打電話給原告,通話中提及「我跟他一起7年了,他還跟別人在一起」,是指其與證人A01認識七、八年,只是當時酒醉,為了亂講話,才打給原告。該內容欠缺具體事實,而有情緒性、跳躍性表達,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證人證稱: 原告有與我說過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我並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過。 2. 限時動態-內容為被告之耳鼻喉科藥袋(原證三),參院卷第23頁 配文為「被玩壞了~」「乾 昨天覺得喉嚨有點痛 想說是不是禮拜一喝太多 吐的關係傷到喉嚨 結果也沒多想 今天起床直接大爆發 打噴嚏流鼻水一直有痰 完全沒停過 起床立馬看醫生 還好就是生病了 回家洗了澡吃了藥睡到剛剛起床好多謝天謝地 我晚上有一場硬戰要打 一定要在這幾小時內痊癒」 原告主張: 被告限時動態:「被玩壞了~」、「晚上有一場硬戰要打」等語,均暗示與A01間之性行為。 被告答辯: 限時動態確實是被告張貼的,內容就是被告的感冒藥,因為晚上要去喝酒,但被告當時感冒,才會說「晚上有一場硬戰要打」。 證人證稱: 不了解。 3. 限時動態-內容為酒店房間內三人合照,左側黑衣男子以手比讚,頭部被微笑貼圖蓋住,中間女子左手環繞右側白衣男子之脖子,並與白衣男子至少有臉對臉十分靠近之動作,女子與白衣男子頭部被綿羊貼圖蓋住(原證四第1頁,參院卷第25頁) 原告主張: 中間女子為被告,白衣男子為A01,綿羊貼圖蓋住部分即為被告與A01嘴對嘴親吻的動作。 被告答辯: 限時動態確實是被告張貼的,中間是我,兩側的人已經忘記是誰了,因為被告已經換手機,現在沒有原圖,但當天A01應該有在拍照現場。 證人證稱: 白衣男子是我,中間是被告,黑衣男子是朋友,應該是在酒店拍的,詳細地點我已經忘記了。被告應該有用手摟住我的脖子,臉側向我,但我們沒有接吻,被告也沒有親吻我的臉頰,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交往,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為何會摟住我的脖子拍照。 4.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截圖編號3限時動態傳訊被告,「妳故意上傳跟人家老公嘴對嘴還在那邊遮圖幹嘛」、「有本事不要貼圖遮」,被告回覆:「真的很好笑欸 我沒欠妳好嗎 我遮不遮干妳什麼事? 可以不要一直亂我嗎 妳當我很有空整天應付妳」(原證四第2頁,參院卷第27頁) 原告主張: 依被告回覆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與A01嘴對嘴拍照。 被告答辯: 對話內容確實為兩造間的對話,但對被告來說就是發了一張大家出去玩的照片,對原告的詢問覺得莫名其妙,所以不想要回答。 證人證稱: 不了解。 5. 限時動態-內容為「我昨天跟他說我受委屈了 他今天聽進心裡 跟我說他捨不得 會心疼 所以我輸的他都喝 而且好勇敢 第一次這麼Man 就是想保護我嗎 你贏了寶貝」之文字(原證五第1頁,參院卷第29頁) 原告主張: 被告於限時動態指稱之人即為A01。 被告答辯: 限時動態確實是被告張貼的,上面所稱的「他」可能就是當下一起喝酒的朋友,不記得了,而且限時動態就是想打什麼就打什麼,不可以因此斷章取義。 證人證稱: 不了解。 6. 限時動態-內容為被告與一名白衣男子合照,白衣男子右手比愛心,頭部被綿羊貼圖蓋住(原證五第2頁,參院卷第31頁) 配文為「後來遇見他 陪我春秋冬夏 癒合我的傷疤」 原告主張: 白衣男子即為A01,被告於限時動態所稱之人即為A01。 被告答辯: 限時動態確實是被告張貼的,張貼的日期及白衣男子為何人已經忘記了,但與之前照片的白衣男子應該是同一人,且也是同一天拍的照片。 證人證稱: 限時動態確實是被告張貼的,白衣男子確實是我。但照片在何處拍攝的已經沒有印象了。 7. 照片-按順序從左至右為證人、被告、黑衣女子、白衣女子之照片(原證五第3頁,參院卷第33頁) 原告主張: A01與被告相當靠近,已逾普通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答辯: 這張照片是在KTV拍的,拍攝時間不記得,且被告與A01間並沒有很親密,亦有其他朋友一同在場。 證人證稱: 照片是在何時、何處拍攝,均不記得,我認為僅是拍照而已。 8. 簡訊-內容為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傳訊原告「不要再用假帳號看我」;於111年3月2日傳訊原告「我應該傳什麼你比較好?你老公到處跟別人打砲 小燕子 東東 小易 特別是小易那個臭婊子啊 看到不要太生氣 可以電話給我求證 A02 你該不會不回我吧 我等你早上回傳」、「妳不會不接我電話吧」(原證七,參院卷第91頁) 原告主張: 被告與A01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然更基於吃醋心態,主動向原告揭露、挑釁,顯有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故意。 被告答辯: 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與A01有交往關係。 證人證稱: 無。附件:115年1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